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條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 第11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業務者,應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 第12條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一、申請書。二、證券商…
- 第13條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證券商開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後,申請其…
- 第14條證券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以其總公司有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為限,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但金融…
- 第15條證券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一、申請書。…
- 第16條依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申請: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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