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如其交易相對人為發行公司或證券承銷商之關係人,應檢附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提經董事會通過,並提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前項所稱關係人,準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第一項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應依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保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