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5條 法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二章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設置 第5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