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國內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以投資上市或上櫃者為限。二、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三、所投資之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