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一、現金。二、存放於銀行。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