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6-1條
第二章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第一節 基金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
第1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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