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0條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