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 第5條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 第6條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
- 第7條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
- 第8條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
- 第9條(刪除)
- 第11條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
- 第12條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
- 第13條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
- 第14條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
- 第14-1條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
- 第14-2條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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