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條 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一章 總則 第6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為本辦法之申請,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前項之申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或申報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