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0條 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四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 第一節 代表人辦事處 第30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代表人辦事處之工作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