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持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二、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總經理。
五、變更公司名稱。
六、增資或減資。
七、與轉投資之機構具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4-8條
第三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 第二節 之一子公司
第24-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