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並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交易: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文件。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三、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
四、參與證券商名單、參與契約及總代理人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契約。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27-1條
第2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