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境外基金機構對總代理人之委任及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之委任,均應以書面為之。依前項委任所簽訂之總代理契約及銷售契約,其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銷售機構得與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共同簽訂銷售契約。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依本辦法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不得以契約排除法令規定其對投資人應負之責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代理人應與參與證券商簽訂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