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委員;已擔任者,解聘之:一、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二、年滿六十五歲。但於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不在此限。三、無故不出席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會議達三次。四、有其他事實足認其不適任委員。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