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31條 法規: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五章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 第31條 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前項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第一項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