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及其資金運用,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其帳戶僅供交割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