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
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對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而有未履行發行及認股辦法約定事項之情事,迄未改善或經改善後尚未滿三年者。
五、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1條(刪除)
- 第52條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 第53條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
- 第54條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
- 第55條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檢具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書(附表二十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
- 第56條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並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下列有…
- 第56-1條發行人發行認股價格不受第五十三條規定限制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 第57條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經本會申報生效後,應於申報生效到達日之次日,公告其發行及認股辦法之主要內容,如以發行新股履…
- 第58條發行人履行認股權義務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 第59條認股權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認股之請求並收足股款後,其以已發…
- 第60條前條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於正式交付前,應經簽證機構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 第60-1條本準則所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謂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發給員工之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於既得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