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6條 法規: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16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應申報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應於二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