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應確保取得交易之公平或合理價格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其交易之總風險暴露,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前項總風險暴露以交易所生最大可能之損失為衡量標準,不包含為規避未來交割之匯率風險而承作之外匯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之期權契約或選擇權契約賣出交易時,應有適足擔保,其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其交易對象應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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