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3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但他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任何人非經…
- 第4條期貨信託事業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信託字樣。但依第三章規定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在此限。
- 第5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
- 第6條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曾依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
- 第7條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 第8條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
- 第9條期貨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 第10條依本標準提出之各種書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外國人提供之文件除聲明書及護照影本外,應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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