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條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之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