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金融控股公司或上市上櫃投資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兼任超過一家者,其超過之家數計入前項兼任家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