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11條 法規: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二章 處理程序 › 第二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第11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