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大陸地區投資人得依本辦法之規定,以下列方式投資證券:一、投資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二、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三、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四、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存託憑證(以下簡稱海外存託憑證)。五、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簡稱海外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