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本法施行前,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轉任本會及所屬機關之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