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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2條事業人員在存保公司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年滿六十歲。二、任職滿二十五年。事業人員在存保…
- 第13條事業人員在存保公司連續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前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
- 第14條事業人員在存保公司連續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存保公司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但人事、政風及會計主管人員,由具有考核權…
- 第15條前條第一項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 第1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存保公司得資遣其事業人員:一、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二、因業務變更減少職位。三、…
- 第18條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休職期間。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 第19條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存保公司申請屆齡退…
- 第20條事業人員於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基準,依指定前各階段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退休金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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