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4條 法規: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類別: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基本法規目 相關法規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4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本條定義的名詞 香港居民 澳門居民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