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檔案,自文件產生之日起屆滿二十五年者,應於次年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前項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因檔案保存技術不足或典藏環境不佳、司法訴訟或其他正當理由,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前項移轉年限限制,得提前移轉或酌予延長移轉期限。第一項永久保存檔案之移轉,以案卷為單位;其移轉期限之計算,以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