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我國創作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限於其學術或研究機構取得股票日及該創作人獲配股票日,均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所稱取得股票日,為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分配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股票予我國創作人之交付股票日;所稱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