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視公司)應於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指定之期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將該公司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廣播電視法施行前製作、播送之視聽著作,提報臺北市政府審查。前項經臺北市政府審查登錄並辦理公告之視聽著作,為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