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依核准之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所募集之資金,以於該計畫期間支應該投資及製作計畫所需者為限。前項所募集之資金於投資及製作計畫期間,未全數支應該計畫所需者,其可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金額,應按已支應該計畫所需之金額占所募集資金之比率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