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定期巡查,避免自然或人為破壞。前項巡查每月至少一次,並應製作巡查紀錄表;其內容包括考古遺址名稱、巡查日期、巡查員姓名、考古遺址保存狀況描述、照片及建議事項。考古遺址因位處偏遠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於監管保護計畫中,明定其他替代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