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17條 法規: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類別: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第17條 辦理古蹟修復之工作報告書,除特殊狀況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工程實際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提出期中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並於竣工後,提出期末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