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有下列貢獻或實績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予政府。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三、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四、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疑似考古遺址或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五、保存、維護、傳習、宣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具有績效。六、對闡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