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3條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
- 第44條主管機關應建立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46條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 第47條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 第48條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 第49條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
- 第50條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
- 第51條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前項考古遺址之…
- 第52條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53條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
- 第54條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
- 第55條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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