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評鑑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評鑑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第二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