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以外之其他私立文化機構,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董事會者,其董事會之運作,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前項董事會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一、董事會同意解散之會議紀錄。二、董事會指定解散後之負責人之會議紀錄。三、前款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四、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之財產內容及其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