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支給基準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核准;修正時,亦同。前項所稱兼職費支給基準如下:一、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之適用對象者:依該表規定辦理。二、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得比照該表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超過該表領受限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務人員因職務兼任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得請領交通費(車馬費)或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