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五、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