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核發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對環境教育機構實施評鑑。前項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環境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