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發機關。
三、核准日期、字號。
四、環境教育人員類別(行政、教學或二者兼具)。
五、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專業領域。
六、認證取得方式。
七、有效期限。
環境教育人員於認證有效期限內,新增第二條類別或第三條專業領域經審查通過者,應檢具原證明文件至核發機關註記。
認證證明文件補(換)發,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並繳交新臺幣五百元規費。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第14條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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