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處理等級評定時,應分別就控制場址、整治場址及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對象,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依第七條第二項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評定優先順序。二、前款分數相同者,依第六條第三項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評定優先順序。三、前款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相同者,依第五條第三項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評定優先順序。四、前款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相同者,其優先順序相同。前項處理等級評定順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場址個案實際需要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