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其他委員得為兼任。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任用資格者。二、具有律師資格者。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四、曾在各級政府法制或訴願單位任職五年以上,並具有辦理法規或訴願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