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第7條 法規: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衛生及毒物管理目 第7條 申請變更下列環境用藥標示內容,應檢具標示及佐證資料;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另檢具出產國商品化之標示:一、警示圖案或警語。二、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三、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四、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之標示變更,依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規定辦理。前二項以外之其他標示變更,應於變更環境用藥許可證時併同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