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第5條 法規: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第5條 下列環境用藥標示之變更,應自核准變更後,其製造或輸入應即使用變更後之標示內容,不得使用庫存之原標示:一、品名。二、性能。三、廠商名稱、地址。前項規定以外之變更標示,有庫存原標示者,於核准變更後六個月內仍得使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