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4條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環境用藥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販賣、貯…
- 第35條環境用藥或有關物品經依前條規定封存者,依查核檢驗結果,為下列處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封存之環境用…
- 第36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
- 第37條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將庫存品列…
- 第38條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
- 第39條主管機關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
- 第40條環境用藥製造業、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境用藥應予適當處理;其處理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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