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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6條環境用藥之貯存、置放、數量、地點、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7條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8條廢棄環境用藥及環境用藥容器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29條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得使用於各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其運作申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0條以遺傳工程或其他技術改造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從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申請…
- 第31條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如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二小時內,報…
- 第33條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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