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二、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法規…
- 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轄內環境用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二、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
- 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
- 第6條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
- 第7條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 第8條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賦形劑…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