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21條 法規: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第21條 環境用藥毒性檢測項目如下:一、有效成分首次於國內申請登記為環境衛生用藥者,如附件七。二、環境衛生用藥原體、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如附件八。三、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及污染防治用藥,如附件九。四、人用化學忌避劑之毒性檢測,如附件十、附件十一。前項第二款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添加協力劑含量總和未達百分之一者,不視為有效成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