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物理化學性質檢測應由下列檢測機關(構)為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核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關或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
三、符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之檢驗測定機構,並應提具相關證明。
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分析檢測,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環境用藥藥效(效力)檢測,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但於國外進行檢測者,不在此限。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19條
第19條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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